第二百一十二条 包装材料上印刷或模压的内容应当清晰,不易褪色和擦除。
第二百一十三条 包装期间,产品的中间控制检查应当至少包括下述内容: (一)包装外观; (二)包装是否完整; (三)产品和包装材料是否正确; (四)打印信息是否正确; (五)在线监控装置的功能是否正常。 样品从包装生产线取走后不应当再返还,以防止产品混淆或污染。
第二百一十四条 因包装过程产生异常情况而需要重新包装产品的,必须经专门检查、调查并由指定人员批准。重新包装应当有详细记录。
第二百一十五条 在物料平衡检查中,发现待包装产品、印刷包装材料以及成品数量有显著差异时,应当进行调查,未得出结论前,成品不得放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 包装结束时,已打印批号的剩余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负责全部计数销毁,并有记录。如将未打印批号的印刷包装材料退库,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章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第一节 质量控制实验室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人员、设施、设备应当与产品性质和生产规模相适应。 企业通常不得进行委托检验,确需委托检验的,应当按照第十一章中委托检验部分的规定,委托外部实验室进行检验,但应当在检验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具有足够的管理实验室的资质和经验,可以管理同一企业的一个或多个实验室。
第二百一十九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检验人员至少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与所从事的检验操作相关的实践培训且通过考核。
第二百二十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配备药典、标准图谱等必要的工具书,以及标准品或对照品等相关的标准物质。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文件应当符合第八章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至少有下列详细文件: 1.质量标准; 2.取样操作规程和记录; 3.检验操作规程和记录(包括检验记录或实验室工作记事簿); 4.检验报告或证书; 5.必要的环境监测操作规程、记录和报告; 6.必要的检验方法验证报告和记录; 7.仪器校准和设备使用、清洁、维护的操作规程及记录。 (二)每批药品的检验记录应当包括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质量检验记录,可追溯该批药品所有相关的质量检验情况; (三)宜采用便于趋势分析的方法保存某些数据(如检验数据、环境监测数据、制药用水的微生物监测数据); (四)除与批记录相关的资料信息外,还应当保存其他原始资料或记录,以方便查阅。
第二百二十二条 取样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有权进入生产区和仓储区进行取样及调查; (二)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操作规程取样,操作规程应当详细规定: 1.经授权的取样人; 2.取样方法; 3.所用器具; 4.样品量; 5.分样的方法; 6.存放样品容器的类型和状态; 7.取样后剩余部分及样品的处置和标识; 8.取样注意事项,包括为降低取样过程产生的各种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尤其是无菌或有害物料的取样以及防止取样过程中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注意事项; 9.贮存条件; 10.取样器具的清洁方法和贮存要求。 (三)取样方法应当科学、合理,以保证样品的代表性; (四)留样应当能够代表被取样批次的产品或物料,也可抽取其他样品来监控生产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如生产的开始或结束); (五)样品的容器应当贴有标签,注明样品名称、批号、取样日期、取自哪一包装容器、取样人等信息; (六)样品应当按照规定的贮存要求保存。
第二百二十三条 物料和不同生产阶段产品的检验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应当确保药品按照注册批准的方法进行全项检验;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 1.采用新的检验方法; 2.检验方法需变更的; 3.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其他法定标准未收载的检验方法; 4.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验证的检验方法。 (三)对不需要进行验证的检验方法,企业应当对检验方法进行确认,以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 (四)检验应当有书面操作规程,规定所用方法、仪器和设备,检验操作规程的内容应当与经确认或验证的检验方法一致; (五)检验应当有可追溯的记录并应当复核,确保结果与记录一致。所有计算均应当严格核对; (六)检验记录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或物料的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或供货批号,必要时注明供应商和生产商(如不同)的名称或来源; 2.依据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 3.检验所用的仪器或设备的型号和编号; 4.检验所用的试液和培养基的配制批号、对照品或标准品的来源和批号; 5.检验所用动物的相关信息; 6.检验过程,包括对照品溶液的配制、各项具体的检验操作、必要的环境温湿度; 7.检验结果,包括观察情况、计算和图谱或曲线图,以及依据的检验报告编号; 8.检验日期; 9.检验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10.检验、计算复核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七)所有中间控制(包括生产人员所进行的中间控制),均应当按照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法进行,检验应当有记录; (八)应当对实验室容量分析用玻璃仪器、试剂、试液、对照品以及培养基进行质量检查; (九)必要时应当将检验用实验动物在使用前进行检验或隔离检疫。饲养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的实验动物管理规定。动物应当有标识,并应当保存使用的历史记录。
第二百二十四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建立检验结果超标调查的操作规程。任何检验结果超标都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完整的调查,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二百二十五条 企业按规定保存的、用于药品质量追溯或调查的物料、产品样品为留样。用于产品稳定性考察的样品不属于留样。 留样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对留样进行管理; (二)留样应当能够代表被取样批次的物料或产品; (三)成品的留样: 1.每批药品均应当有留样;如果一批药品分成数次进行包装,则每次包装至少应当保留一件最小市售包装的成品; 2.留样的包装形式应当与药品市售包装形式相同,原料药的留样如无法采用市售包装形式的,可采用模拟包装; 3.每批药品的留样数量一般至少应当能够确保按照注册批准的质量标准完成两次全检(无菌检查和热原检查等除外); 4.如果不影响留样的包装完整性,保存期间内至少应当每年对留样进行一次目检观察,如有异常,应当进行彻底调查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5.留样观察应当有记录; 6.留样应当按照注册批准的贮存条件至少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 7.如企业终止药品生产或关闭的,应当将留样转交受权单位保存,并告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便在必要时可随时取得留样。 (四)物料的留样: 1.制剂生产用每批原辅料和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均应当有留样。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如输液瓶),如成品已有留样,可不必单独留样; 2.物料的留样量应当至少满足鉴别的需要; 3.除稳定性较差的原辅料外,用于制剂生产的原辅料(不包括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溶剂、气体或制药用水)和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的留样应当至少保存至产品放行后二年。如果物料的有效期较短,则留样时间可相应缩短; 4.物料的留样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贮存,必要时还应当适当包装密封。 |